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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人

中介人及持牌人士的類別

法團

持牌法團

持牌法團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條獲發牌以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但並非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

一般的適當人選規定

假如申請人不能使證監會信納其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證監會必須拒絕向其批出牌照或註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9條的規定,證監會在考慮申請人是否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以獲發牌或獲准註冊時,除了可以考慮證監會認為相關的其他事宜之外,亦須考慮有關該申請人及(在適當情況下)該申請人的其他有關人士的下列事項:

  • 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 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而在這方面的考慮必須顧及申請人擬執行的職能的性質;
  • 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而公正地進行有關的受規管活動;及
  • 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以上是證監會在處理每宗牌照或註冊申請時的主要考慮準則。有關上述考慮準則的詳情,你可以參閱《適當人選的指引》《勝任能力的指引》

 

下文列出各類申請人在擬領取牌照或註冊時一般須符合的特定準則。

特定核准準則

註冊成立

你必須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或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的海外公司。

 

勝任能力

你必須使證監會信納你擁有合適的業務架構、良好的內部監控系統及合資格的人員,足以確保當你在進行詳述於業務計劃書中的擬進行業務時,能夠適當地管理可能面對的風險。有關這方面的詳情,可以參閱由證監會發出的下列文件:

 

負責人員

就每類你所申請的受規管活動而言,你必須委任最少兩名負責人員直接監督你擬進行的有關活動。

就每類你所申請的受規管活動而言,你必須有最少一名負責人員可以時刻監督有關業務。只要被委任者是適當的人選及有關安排不會造成角色衝突,同一個人可以獲委任成為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的負責人員。

你擬委任的負責人員當中,最少要有一名是《證券及期貨條例》所定義的執行董事

一般來說,證監會期望本頁“高級管理層”一節所述負責整體管理監督職能及主要業務職能的核心職能主管,應尋求證監會核准他們成為其所監督的受規管活動的負責人員。詳情請參閱《致持牌法團有關加強高級管理層問責性的措施的通函》《常見問題》(關於加強持牌法團高級管理層問責性的措施)

你所有的執行董事必須向證監會尋求核准,以成為隸屬於你(身為法團)的負責人員。

你須在遞交你的牌照申請時,向證監會一併遞交所有擬成為你的負責人員的核准申請,以供證監會考慮。

 

高級管理層

你的法團的高級管理層應承擔的首要責任,是確保你能夠維持適當的操守標準及遵守恰當的程序。

證監會認為,持牌法團的高級管理層包括(除其他成員外):

  1. 法團的董事
  2. 法團的負責人員,及
  3. 我們稱為核心職能主管的人士。

以上三種類別的職位不一定要分別由不同人士擔任。例如,某人可同時擔任持牌法團的董事、負責人員及核心職能主管。

在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1)條申請牌照時,你須提供有關你的核心職能主管的資料及組織架構圖。

持牌法團的管理架構(包括核心職能主管的委任)應獲得法團的董事會批准。此外,董事會應確保持牌法團的每名核心職能主管已同意接受其獲委任為核心職能主管,及其需主要負責的特定核心職能。

你獲發牌後,若你對你的核心職能主管的委任有任何更改,或你的核心職能主管的某些詳情有任何更改,你應在該等更改發生後七個營業日內將更改的詳情通知證監會。在某些情況下,你亦須在有關更改的通知書內一併提交更新的組織架構圖。

有關上述規定的詳情,請參閱《致持牌法團有關加強高級管理層問責性的措施的通函》《常見問題》(關於加強持牌法團高級管理層問責性的措施)

 

大股東、高級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士須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

你的大股東、高級人員、就或將會就你的申請所關乎的受規管活動而僱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將會就該類活動與你有聯繫的任何其他人,都必須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有關詳情請參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9條

大股東若與法團牌照申請人之間沒有“緊密關聯,便可選擇在申請表提供較少的資料,但若證監會認為有需要,可能會於其後要求提供額外資料。

 

財政資源

你在任何時候都必須就你所申請獲發牌照的受規管活動類別,將你的繳足股本及速動資金維持在不少於《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以及《保薦人指引》(《勝任能力的指引》附錄A)及《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則》(如適用)等其他監管規定所指明的有關金額。假如你就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提出申請,你應該維持的最低繳足股本及速動資金,將以你所申請的有關受規管活動的規定金額中的最高者為準。

下表是持牌法團就每類受規管活動所須維持的繳足股本及速動資金的最低數額的摘要。

繳足股本及速動資金的最低要求

受規管活動

繳足股本的最低數額

速動資金的最低數額

第1類-

 

 

(a) 如該法團屬核准介紹代理人買賣商

不適用

$500,000 

(b) 如該法團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或擔任私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

$10,000,000

$3,000,000

(c) 如屬其他情況

$5,000,000

$3,000,000

第2類-

 

 

(a) 如該法團屬核准介紹代理人、買賣商或期貨非結算交易商

不適用

$500,000

(b) 如屬其他情況

$5,000,000

$3,000,000

第3類-

 

 

(a) 如該法團屬核准介紹代理人

$5,000,000

$3,000,000

(b) 如屬其他情況

$30,000,000

$15,000,000

第4類-

 

 

(a) 如該法團就第4類受規管活動受到不得持有客戶資產的發牌條件所規限

不適用

$100,000

(b) 如屬其他情況

$5,000,000

$3,000,000

第5類-

 

 

(a) 如該法團就第5類受規管活動受到不得持有客戶資產的發牌條件所規限

不適用

$100,000

(b) 如屬其他情況

$5,000,000

$3,000,000

第6類-

 

 

(a) 如該法團擔任保薦人:

 

 

- 持有客戶資產

$10,000,000

$3,000,000

- 不得持有客戶資產

$10,000,000

$100,000

 (b) 如該法團並非擔任保薦人:

 

  

- 持有客戶資產

$5,000,000

$3,000,000

- 不得持有客戶資產

不適用

$100,000

第7類

$5,000,000

$3,000,000

第8類

$10,000,000

$3,000,000

第9類-

 

 

(a) 如該法團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受到不得持有客戶資產的發牌條件所規限

不適用

$100,000

(b) 如屬其他情況

$5,000,000

$3,000,000

第10類-

 

 

(a) 如該法團就第10類受規管活動受到不得持有客戶資產的發牌條件所規限

不適用

$100,000

(b) 如屬其他情況

$5,000,000

$3,000,000

第13類
$10,000,000 $3,000,000

如欲獲得更多有關財政資源的資料(例如怎樣計算速動資金),請參閱《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

作為新的持牌商號,你應該為展開和維持業務運作具備充足的財政資源。因此,法團申請人需要提供在獲發牌後首六個月內將產生的營運開支的預測。如果其速動資金盈餘無法應付該等預測開支,申請人便須提供一份計劃書,以顯示在有需要時會獲得額外資金。

 

保險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列出適用於持牌法團的保險規定。假如你有意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及/或第2類受規管活動(期貨合約交易)提出申請並擬成為交易所參與者,你應作好準備將會需要根據已核准的總保險單投購保險。獲委任的保險經紀將會處理相關的行政管理事宜。

請同時參閱《常見問題》(適用於若干持牌法團的保險規定)

如欲獲得更多的有關資料,請參閱《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

進一步指引

交易所參與者

鑑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或香港期貨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客戶群覆蓋範圍較為廣泛、業務活動具複雜性,而且每日均需與交易所進行交往及溝通,因此證監會一般期望它們有至少兩名負責人員可以時刻在本地直接監督其經紀業務。

 

保薦人

要符合資格擔任保薦人或合規顧問,你必須就第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即(i)能夠符合《保薦人指引》(《勝任能力的指引》附錄A)所載的資格準則;及(ii)維持作為持牌人的適當人選資格。你的管理層及你須負責確保商號符合載於《保薦人指引》內所有特定及持續的資格準則及《操守準則》第17段。(《保薦人指引》及《操守準則》可於證監會網站(http://www.sfc.hk)〈規則彙編〉一欄下載。)

請同時參閱《常見問題》(保薦人制度)

 

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

為符合資格進行與香港《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收購及回購守則》)規管的事項有關的活動,你必須(a)就第6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b)符合《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指引》(《勝任能力的指引》附錄B)所載的額外勝任能力規定;及(c)維持作為持牌人的適當人選資格。你的管理層及你須負責確保,由你委任就《收購及回購守則》範疇內的交易提供意見的個人符合《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指引》所規定的相關資格準則,並持有適當的牌照。

 

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房地產基金”)經理

房地產基金公司需要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提供資產管理)獲發牌照。至於該公司是否需要就其他類別的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照,則視乎其運作模式而定。例如,若管理公司亦同時從事與該計劃的上市申請有關的事宜(而並非委任上市代理人),該公司將需要就第6類受規管活動(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獲發牌照。如該公司亦將涉及分銷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證券,則其除需要就第9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照外,亦將需要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獲發牌照。

請同時參閱《常見問題》(為管理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的目的而加入有關行業的公司)

 

外間電子數據儲存的使用

若持牌法團只將電子監管紀錄存放於數據中心,無論該數據中心是否位於香港,都必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0條獲得證監會批准。此要求適用於持牌法團或其聯屬公司所委聘的電子數據儲存供應商所使用的數據中心,以及聯屬公司自身的數據中心。證監會可在作出批准時,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403條施加的任何條件(包括所有實物紀錄或文件均須存放於獲批准的香港處所)。

另請參閱《致持牌法團的通函 - 外間電子數據儲存的使用》常見問題(外間電子數據儲存的使用)

短期持牌法團

短期持牌法團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7條獲發短期牌照,可在不多於三個月的期間內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第3類(槓桿式外匯交易)、第7類(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第8類(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及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除外)但並非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

一般的適當人選規定

假如申請人不能使證監會信納其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證監會必須拒絕向其批出牌照或註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9條的規定,證監會在考慮申請人是否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以獲發牌或獲准註冊時,除了可以考慮證監會認為相關的其他事宜之外,亦須考慮有關該申請人及(在適當情況下)該申請人的其他有關人士的下列事項:

  • 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 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而在這方面的考慮必須顧及申請人擬執行的職能的性質;
  • 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而公正地進行有關的受規管活動;及
  • 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以上是證監會在處理每宗牌照或註冊申請時的主要考慮準則。有關上述考慮準則的詳情,你可以參閱《適當人選的指引》《勝任能力的指引》

 

下文列出各類申請人在擬領取牌照或註冊時一般須符合的特定準則。

特定核准準則

在海外擔當類似的職能

你應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經營某項活動的業務,而該項活動如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受規管活動。你尋求就該活動獲發牌一段有限時間(如下文所述),純綷是為了在香港經營該業務。另外,你本身所屬的司法管轄區的有關規管機構已核准你於該地方經營有關業務。

 

對受規管活動類別的限制

短期牌照持有人只可從事下列其中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

  • 第1類(證券交易)
  • 第2類(期貨合約交易)
  • 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
  • 第5類(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 第6類(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 第10類(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不得持有客戶資產

你在從事受規管活動時,不得持有任何客戶資產。

 

持牌的期限

假如你獲發短期牌照,每次的短期牌照期限最長不得多於3個月。

在任何24個月期間內,你獲發短期牌照的總時間合共不得超逾6個月。

 

業務監督

你必須提名最少一名個人並獲證監會核准,以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7(5)(a)條的要求。該名個人必須可以時刻監督你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大股東等須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

你的大股東、高級人員、就或將會就你的申請所關乎的受規管活動而僱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將會就該類活動與你有聯繫的任何其他人,都必須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有關詳情請參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9條

大股東若與法團牌照申請人之間沒有“緊密關聯”,便可選擇在申請表提供較少的資料,但若證監會認為有需要,可能會於其後要求提供額外資料。

註冊機構

註冊機構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9條註冊以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第3類受規管活動(槓桿式外匯交易)及第8類受規管活動(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除外)的認可財務機構

特定核准準則

認可機構

你必須是認可財務機構。你適宜在向證監會遞交註冊申請前,先行通知金管局。

 

主管人員

就每類你所申請的受規管活動而言,你必須委任不少於兩名主管人員直接監督你擬進行的有關活動。

就每類受規管活動而言,你必須有最少一名主管人員可以時刻監督有關業務。只要被委任者是適當的人選及有關安排不會造成角色衝突,同一個人可以獲委任成為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的主管人員。

主管人員指取得金管局的同意,以《銀行業條例》規定的有關身分行事的個人。除非金管局信納該人是適當人選及具有充分的權限,以擔任有關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否則金管局須拒絕向其給予上述的同意。

主管人員須符合的勝任能力要求,等同於負責人員所述的、適用於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的勝任能力要求。

 

有關人士

獲聘任代表你從事受規管活動的個人,會當作成為你的有關人士。該等人士無須在證監會註冊或向證監會申領牌照,但其姓名及有關資料必須載入由金管局備存的紀錄冊內。

註冊機構的有關人士必須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這是每家註冊機構的法定註冊條件。就勝任能力的規定而言,主管人員須符合的勝任能力要求等同適用於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的勝任能力要求,而其他有關人士須符合的勝任能力要求,則等同適用於持牌代表的勝任能力要求。

 

大股東等須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

你的大股東、董事、行政總裁、經理(《銀行業條例》第2(1)條所界定者)、主管人員及任何將會就你所申請進行的受規管活動而為你或代你行事的其他人,都必須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有關詳情請參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9條

進一步指引

你應就如何信納有關人士具備勝任能力規定一事備存充分紀錄(倘適用,連同證明文件),並在金管局要求時交出這些紀錄以供查閱。

 

你應確保有關人士不會宣稱依據任何有關遵守認可行業資格規定及本地監管架構的規定的豁免,除非有關情況與《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4段所載的準則相符。

 

金管局可能要求申請人提供一份獨立保證報告(該報告),以支持其關於申請人的適當人選資格,及申請人是否勝任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決定。該報告應由獲金管局接納的外部專業公司編製。一般而言,剛投身香港證券及期貨市場的申請人,及在個案被視為特別複雜的情況下,均須遵循此規定。

 

假如你擬進行首次公開招股的保薦活動,你應透過同一集團內持有第6類受規管活動牌照的法團進行有關活動。

 

證監會在決定接受或拒絕為申請人註冊時,應顧及到金管局給予的意見,而在作出決定時可能會依賴有關意見。

 

依據金管局發出關於“註冊機構的管理層問責性”的通函常見答問,申請獲註冊為註冊機構或增加受規管活動的機構應向金管局及證監會提交其管理層某些成員的相關資料。此外,該機構應向金管局及證監會提供組織架構圖,載明在該機構內與其受規管活動業務相關的管理層及管治架構。

如該通函及常見答問第12條問題所載,該等成員包括(i)行政總裁、(ii)候補行政總裁、(iii)根據《銀行業條例》第71條獲批准的董事及(iv)其委任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72B條通知金管局,及主要負責受規管活動業務的經理。

 

個人

負責人員

負責人員指本身是持牌代表並同時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6條獲核准成為負責人員,以監督其所隸屬的持牌法團的受規管活動的人士。

一般的適當人選規定

你必須使證監會經考慮以下事項後,信納你符合作為適當人選的規定:

  • 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 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而在這方面的考慮會顧及擬執行的職能的性質;
  • 是否有能力稱職、誠實而公正地進行有關的受規管活動;及
  • 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有關詳情請參閱《適當人選的指引》

特定核准準則

作為適當人選的規定的一部分,你應符合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能力準則:

  • 學歷/專業資格
  • 相關行業經驗
  • 認可行業資格/額外持續培訓
  • 管理經驗
  • 本地監管架構考試

有關詳情請參閱《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2段(負責人員)及第4.4段(豁免遵守認可行業資格及本地監管架構考試的規定)。

 

你可同時申請成為多於一類受規管活動的負責人員,前提是你符合相關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包括勝任能力)規定,並且證明你在同時進行有關受規管活動時沒有利益衝突。你亦可同時申請成為多於一家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前提是你證明當中沒有利益衝突。一般來說,在有關持牌法團屬同一公司集團的情況下,你才可同時申請成為多於一家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充分授權

你必須在你將會隸屬的持牌法團內具有充分的權限,以監督有關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你不一定要是該持牌法團的董事局成員。

 

然而,假如你是該法團的董事,並積極參與或直接監督該法團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你便成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3條所定義的“執行董事”,並必須就有關受規管活動申請成為該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申請人與公司的僱員與僱主關係,並不是獲核准成為負責人員的先決條件。例如,負責監督受規管活動的公司顧問(並非該公司的僱員)仍符合資格獲核准成為負責人員。然而,該人必須就進行受規管活動,代該持牌法團行事或已與該持牌法團訂立安排。

進一步指引

核心職能主管

一般來說,證監會期望在2016年12月16日發出的《致持牌法團有關加強高級管理層問責性的措施的通函》所列明負責某兩項核心職能(即整體管理監督職能及主要業務職能)的核心職能主管,應尋求證監會核准他們成為其所監督的受規管活動的負責人員。

有關該等規定的詳情,請參閱《致持牌法團有關加強高級管理層問責性的措施的通函》《常見問題》(關於加強持牌法團高級管理層問責性的措施)
 

相關行業經驗的規定

相關行業經驗一般是指透過在香港進行受規管活動或在其他地方進行類似的受規管活動所取得的實際工作經驗。證監會亦可能接納在未受規管的情況下所獲取的經驗,例如該經驗與擬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有關,但相關活動獲豁免遵從香港或其他地方的發牌或註冊規定。在評核個人經驗的“相關性”時,證監會將考慮有關實質經驗是否與該人擬進行的受規管活動及該人將會履行的職能直接相關或至關重要。

 

提供資產管理的經驗

證監會在考慮尋求隸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負責人員的申請時,認可範圍更廣泛的行業經驗為相關經驗。例如,從事自營交易、研究及管理另類投資策略(例如特殊情況)獲得的經驗,將會被視為與提供僅以專業投資者為目標的資產管理服務直接相關的行業經驗。儘管證監會亦可能考慮發牌給具備與資產管理間接相關的經驗(例如基金的銷售、推廣及風險管理)的個人,但該人的牌照很大可能會被施加非獨立負責人員條件

另請參閱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1.9(a)段。

 

委託帳戶管理

證監會或會認可在完全附帶於已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情況下所獲取的行業經驗,為與資產管理相關的經驗。例如,當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持牌個人申請提供資產管理時,證監會或會認可他們完全附帶於其交易活動的委託帳戶管理經驗,為與資產管理相關的行業經驗。

另請參閱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1.9(b)段。

 

私募股本及創業資金

證監會在評核某人在進行私募股本活動方面的相關行業經驗時,認可以下經驗:就相關行業內的公司進行研究、估值及盡職審查;向相關行業內的公司提供管理諮詢及業務策略建議;為基金投資者的最佳利益而管理及監察私募股本基金的相關投資;及策劃企業交易,例如管理層收購及私有化。

另請參閱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1.9(c)段。

 

金融科技

另一例子是,若持牌法團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以使用高度創新科技作為基礎,而擬出任的負責人員過往在相關科技的直接經驗可能對於將該項科技融入持牌法團所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中具有關鍵作用,證監會在此情況下,可能接納該等科技經驗為相關行業經驗。

然而,傳統經紀行如透過網上買賣平台提供若干交易服務,則該買賣平台可能不被視為經紀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核心部分。在這情況下,證監會可能不會接納有關科技經驗為相關行業經驗。

如某人過往曾帶領研究、開發及維持某程式投資及投資組合管理系統,有關經驗在其為隸屬提供機械理財顧問服務的法團而申請牌照時,可被視為相關行業經驗。

另請參閱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1.9(d)段。

 

沒有業務運作的商號

證監會在評估申請人聲稱具有的行業經驗時,將會顧及其以往所隸屬商號的業務活動。特別是,若商號在有關期間幾乎或完全沒有業務運作,該申請人據稱所取得的行業經驗可能對符合勝任能力規定的作用較低。

 

海外居民

只有在某人將會來港代其所隸屬的持牌法團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情況下,證監會才會向他批給牌照。

若負責人員將被派駐海外及會不時來港進行受規管活動,該人應預期其牌照會被施加一項非獨立負責人員條件。該人的主事人應確保有足夠數目的負責人員以監督在香港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而這些負責人員可無須受任何與受規管活動有關的發牌條件所規限。

有關詳情請參閱以下通函:
《澄清法團及個人(特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業務者)的申領牌照責任的通函》

流動專業人員不應擔任負責人員,因為負責人員須負責監察其主事人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流動專業人員只會為了特定目的偶然在香港作短暫逗留。一般來說,這與施加於負責人員身上並要求其履行的職責不同。

 

保薦人

《保薦人指引》(《勝任能力的指引》附錄A)所載的資格規定,適用於從事保薦人工作的第6類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法團的保薦人主要人員。尤其是,為了符合方案2或3(請參閱《保薦人指引》第3.2.3段)下擔任保薦人主要人員的資格,你可能須通過香港證券及投資學會的證券及期貨從業員資格考試卷十五的考核。

一般來說,保薦人主要人員應為保薦人的負責人員。他們應負責時刻監督受規管活動,而他們就保薦工作提供意見或從事保薦工作的勝任能力,不應成為他們獲發牌照或註冊的任何條件。然而,保薦人可委任受非唯一條件所限的負責人員擔任保薦人主要人員,前提是該人能完全勝任擔當保薦人主要人員,以及該項條件只是由於該人駐於香港以外地區而施加在其牌照上。有關委任取決於保薦人是否另有至少一名保薦人主要人員(a)符合《保薦人指引》第3.2.3段所載的方案1下擔任保薦人主要人員的資格並駐於香港;及(b)其牌照沒有受非唯一條件或任何其他條件所約束,以限制該人就保薦工作提供意見或從事保薦人工作。流動專業人員不符合資格擔任保薦人主要人員。

請同時參閱《常見問題》(保薦人制度)。      

 

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

要符合資格就受《收購及回購守則》規管的事宜提供意見,第6類受規管活動的負責人員須額外符合《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指引》列明的資格準則(《勝任能力的指引》附錄B),包括在就《收購及回購守則》範疇內的交易提供意見方面具備足夠的經驗,並在機構融資顧問方面擁有所需的經驗年期。有關資格準則的詳情,請參閱《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指引》第2.2.1段。符合資格準則的負責人員乃符合資格以可獨立行事身分就《收購及回購守則》相關事宜提供意見(即收購及回購守則負責人員 )。證監會若不信納負責人員已完全符合《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指引》第2.2.1段下的資格準則,可能會對該人的牌照施加發牌條件,規定該人必須與在進行受《收購及回購守則》規管的事宜有關的活動時不受任何條件所約束的另一名負責人員共同行事(即“非獨立行事身分”)。流動專業人員並不符合擔任收購及回購守則負責人員的資格。

 

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房地產基金”)經理

持牌代表

持牌代表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1)條獲發牌為其所隸屬的持牌法團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的個人。

一般的適當人選規定

你必須使證監會經考慮以下事項後,信納你符合適當人選的規定:

  • 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 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而在這方面的考慮會顧及擬執行的職能的性質;
  • 是否有能力稱職、誠實而公正地進行有關的受規管活動;及
  • 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有關詳情請參閱《適當人選的指引》

特定核准準則

作為適當人選的規定的一部分,你應符合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能力準則:

  • 學歷/專業資格
  • 相關行業經驗
  • 認可行業資格/額外持續培訓
  • 本地監管架構考試

有關詳情請參閱《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3段(持牌代表)及第4.4段(豁免遵守認可行業資格及本地監管架構考試的規定)。

請同時參閱《常見問題》(個人勝任能力規定)

流動專業人員

如你將會多次來港公幹,而每次只會作短暫停留,你可以申請代表牌照,以作為流動專業人員。

 

在香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流動專業人員,可獲豁免參加相關的本地規管架構考試,惟須受下列條件規限,並須作出以下承諾:

    1. 條件

      證監會可向流動專業人士施加發牌條件,從而令他們 (i) 在每個公曆年內可在香港從事受規管活動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及 (ii) 在香港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時刻都必須由一名持牌人/註冊人陪同。

      在無損投資者的保障的情況下,證監會可考慮把條件(ii)所述須在其他持牌人士陪同下方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規定取消,並施加一項替代條件,令該人只可以向專業投資者提供構成受規管活動的服務。

    2. 承諾

      就須受條件(i)及(ii)規限的流動專業人士而言,其主事人應提供一份書面承諾,表明其將會承擔監督該人在香港的活動的全部責任,以及確保其將會時刻遵從有關的規則及規例。

      就該等須受替代條件規限的人士而言,主事人須提供額外承諾,表明其將會:

      (i) 向該人以結構性課程的形式提供培訓,以確保該人開始在香港進行受規管活動前,完全認識香港的監管架構;及

      (ii) 遵守《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4.3.2段列明的規定,將會就受規管活動安排至少一名核准負責人員,以直接監督該名於香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人士,或負責向該人提供意見。

進一步指引

保薦人

假如你擬成為一家從事保薦人工作的第6類受規管活動持牌法團的代表,你便需要符合額外的勝任能力規定。尤其是,根據《保薦人指引》第4.1段(《勝任能力的指引》附錄A),你可能須通過香港證券及投資學會的證券及期貨從業員資格考試卷十六的考核。

另請參閱《常見問題》(保薦人制度)

 

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

假如你擬成為一家第6類受規管活動持牌法團的代表,並進行與受《收購及回購守則》規管的事宜有關的活動,你便需要符合《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指引》(《勝任能力的指引》附錄B)列明的額外勝任能力規定。根據《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指引》第3.1段,你可能須在由香港證券及投資學會管理的證券及期貨從業員資格考試中通過卷十七的考核。

臨時持牌代表

臨時持牌代表指在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1)條獲發牌之前,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2)條獲發臨時牌照為其所隸屬的持牌法團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的個人。

一般的適當人選規定

你必須使證監會經考慮以下事項後,信納你符合適當人選的規定:

  • 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 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而在這方面的考慮會顧及擬執行的職能的性質;
  • 是否有能力稱職、誠實而公正地進行有關的受規管活動;及
  • 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有關詳情請參閱《適當人選的指引》

特定核准準則

作為適當人選的規定的一部分,你應符合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能力準則:

  • 學歷/專業資格
  • 相關行業經驗
  • 認可行業資格 / 額外持續培訓
  • 本地監管架構考試

有關詳情請參閱《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3段(持牌代表)及第4.4段(豁免遵守認可行業資格及本地監管架構考試的規定)。

請同時參閱《常見問題》(個人勝任能力規定)

臨時牌照

臨時牌照是證監會在決定是否向個人發出《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1)條所指的代表牌照之前,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0(2)條發出予該人以進行某項受規管活動的牌照。

 

假如你能夠令證監會信納你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以及向你發出臨時牌照不會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證監會可以向你批給臨時牌照,允許你以代表的身分從事受規管活動。

 

若你申請成為持牌代表,亦可以同時申請臨時牌照。上述的適當人選規定將適用。除申請成為普通持牌代表的費用外,你須就臨時牌照繳付800元的申請費。

 

一般而言,證監會應可於接獲填妥的申請後的七個營業日內,就臨時牌照的申請作出決定。

 

臨時牌照並無指定的屆滿日期。你的臨時牌照(如獲發的話)將會在你的普通持牌代表申請獲核准或遭拒絕時當作被撤銷。

進一步指引

保薦人

假如你擬成為一家從事保薦人工作的第6類受規管活動持牌法團的代表,你便需要符合額外的勝任能力規定。尤其是,根據《保薦人指引》第4.1段(《勝任能力的指引》附錄A),你可能須通過香港證券及投資學會的證券及期貨從業員資格考試卷十六的考核。

另請參閱《常見問題》(保薦人制度)


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

假如你擬成為一家第6類受規管活動持牌法團的代表,並進行與受《收購及回購守則》規管的事宜有關的活動,你便需要符合《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指引》(《勝任能力的指引》附錄B)列明的額外勝任能力規定。根據《收購及回購守則顧問指引》第3.1段,你可能須在由香港證券及投資學會管理的證券及期貨從業員資格考試中通過卷十七的考核。

短期持牌代表

短期持牌代表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1條獲發短期牌照,可在不多於三個月的期間內為其所隸屬的、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117條獲發牌的持牌法團進行一類或多於一類的受規管活動的個人。

一般的適當人選規定

你必須使證監會經考慮以下事項後,信納你符合適當人選的規定:

  • 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 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而在這方面的考慮會顧及擬執行的職能的性質;
  • 是否有能力稱職、誠實而公正地進行有關的受規管活動;及
  • 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有關詳情請參閱《適當人選的指引》

特定核准準則

作為適當人選的規定的一部分,你應符合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能力準則:

  • 學歷/專業資格
  • 相關行業經驗
  • 認可行業資格 / 額外持續培訓
  • 本地監管架構考試

有關詳情請參閱《勝任能力的指引》第4.3段(持牌代表)及第4.4段(豁免遵守認可行業資格及本地監管架構考試的規定)。

請同時參閱《常見問題》(個人勝任能力規定)

短期代表牌照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1條,證監會可向受到有關的海外監管機構監管的個人發出牌照,以於一段不超過三個月的期間內在香港進行受規管活動。

 

若你要申請成為短期持牌代表,便須符合以下額外規定:

    1. 在海外擔當類似的職能

      你應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某項活動,而該項活動如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受規管活動。你應根據該地方的監管機構(被證監會認為所執行的職能與證監會的職能相若)的認可進行該活動。該監管機構應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獲賦權進行調查,及(如適用)就你在香港的行為採取紀律行動。

      如你沒有獲得所屬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直接認可,你將需要令證監會信納:

      (i) 有關海外監管機構已制訂相關的守則或指引,列明適用於加入其所管轄的行業的個人所須符合的入行規定,例如有關教育、培訓、考試、經驗及/或其他的勝任能力的規定;

      (ii) 你須遵守該海外監管機構所發出用以監管你在該海外司法管轄區進行受規管活動時的行為的相關規則及/或守則或指引;及

      (iii) 該海外監管機構有權將並非適當人選的個人除名及禁止其進行受其管轄的受規管活動,例如撤銷認可發出禁止入行的禁制令;

      在考慮你所屬的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所執行的職能是否與證監會所執行的職能相若時,《認可司法管轄區計劃及監察制度名單》是一份有用的參考資料。該名單並非鉅細無遺, 證監會將會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考慮上述各項因素。
       
    2. 隸屬於某持牌法團

      除在海外擔當類似的職能外,你亦必須隸屬於一家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7條獲發牌照的法團(即持牌法團),而該法團須與你在本身所屬的司法管轄區內的主事人屬同一公司集團的成員。

      另外,你擬隸屬於短期持牌法團,以及尋求獲發短期代表牌照的目的,必須純粹是為了經營該持牌法團在其牌照申請中所提述的活動的業務。

    3. 對受規管活動類別的限制

      短期牌照持有人只可從事下列其中一類或多類的受規管活動:

      第1類(證券交易)
      第2類(期貨合約交易)
      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
      第5類(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第6類(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第10類(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4. 持有牌照的期限

      假如你獲發短期牌照,每次的短期牌照期限最長不得多於三個月。在任何24個月期間內,你獲發短期牌照的總時間合共不得超逾6個月。

最後更新日期: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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